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2005-12-21 15:57:20 天水劳务 共有人访问此页 |
第十七条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 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 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 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 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 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 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 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 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 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 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 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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